黑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防空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市(地)、县(市、区)国防动员部门行使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违法行为相当,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决定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
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第六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第八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罚款的数额应当适用最低限处罚;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高限罚款幅度的10%处罚。
第九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法定最高限罚款幅度的40%至70%处罚。
第十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最高限幅度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及本规则规定的不
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对处罚案件核审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况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二)执法人员是否告知当事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三)执法人员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没有采纳是否提出充足理由。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黑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八条 省、市(地)国防动员部门应当对下级国防动员部门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黑人防发〔2014〕116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处罚权限 |
1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1997年9月1日施行,2018年4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不予处罚 |
1.首次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经责令限期改正,完成整改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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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经责令限期改正,已改正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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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期限内仍未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并处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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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每平方米6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罚款。 |
||||
2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一项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下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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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退还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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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至300平方米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还,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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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300至500平方米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还,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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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50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还,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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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空工程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经整改后达到国家标准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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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整改不到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工程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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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整改不到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工程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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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整改不到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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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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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影响不大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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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行为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较轻,可以恢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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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行为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较重,难以恢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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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四项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拆除人防工程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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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拆除人防工程面积300至500平方米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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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拆除人防工程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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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拆除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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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五项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中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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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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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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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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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六项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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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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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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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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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七项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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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未影响工程使用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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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影响工程使用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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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严重影响工程使用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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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1997年9月1日施行,2018年4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项 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经警告主动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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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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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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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依法追缴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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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1997年9月1日施行,2018年4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项 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主动停止作业,积极进行有效恢复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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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按时完成整改,有效恢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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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取土、采石5立方米(不含5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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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取土、采石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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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1997年9月1日施行,2018年4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四项 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
不予处罚 |
1.首次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整改。 |
设区的市、县级国防动员部门 |
减轻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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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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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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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未予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
政策解读: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解读 https://gdb.hlj.gov.cn/rfb/c113065/202311/c00_316820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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